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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61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4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云******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木卓镇茶卓村火石坳岗亭时遇到民警例行检查,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将冯某某带至镇雄县雨河镇卫生院抽血备检。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冯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84.895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二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乾虎

检察官助理:唐巍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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