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苏M****牌小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乌翠区回龙湾大街时,发现前方有执勤交警,立即掉头逃离,执勤交警发现其异常情况,分三路沿途查找,在乌翠区宝宇城小区将其当场抓获。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2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伊春市乌翠区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
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官:李 鹏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伊春市乌翠区;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出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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