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兰州**集团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号,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家属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金芙蓉,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陈官营道口处独自一人喝了一杯白酒、一瓶啤酒。当天17时许,冯某某驾驶甘A*****小型轿车,在西固区西固中路与牌坊路交叉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傅某某发生刮碰,致傅某某受伤,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20104420200000396号认定:冯某某负全部责任;傅某某无责任。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冯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11.98㎎/100m1。
案发后冯某某赔偿傅某某医药费等损失共12000元并取得傅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办案说明;
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15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豆豆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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