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10221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昌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京QV****),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路**机械有限公司路口处时,与牛某某(男,58岁)驾驶的由东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牛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工作说明、照片、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等;7.视听资料: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解红雷
检察官助理:王睿哲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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