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镇**街**号,**煤业**,现住和顺县**镇**街。2019年9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在2019年3月3日午饭期间,与其朋友郑某某共同饮酒,冯某某饮酒半瓶。饭后约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晋K****0宝骏牌小型轿车拉乘郑某某从三奇村出发到和顺县**煤业办事,在返程途中,**煤矿保安发生冲突,协商未果后,冯某某驾车回到三奇村家中。约一个小时后,冯某某让其朋友巩某某驾车拉乘其到**煤业与**进行协商,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协调纠纷时发现冯某某有酒驾嫌疑,便将此情况通知交警大队,执勤交警到达现场后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冯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77.9mg/100ml,后对冯某某进行抽血化验。经鉴定,从送检的冯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3.46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呼气式检测、抽血、接处警、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与人发生争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英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和顺县**村**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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