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街**号,现住四川省简阳市**镇**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悬挂川******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简阳市射洪坝街办雄州大道(移动公司外)路段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检验,被告人冯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79.5mg/100mL。经查,被告人冯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 研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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