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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91********,满族,初中文化程度,职工,住天津市宁河区**宿舍,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镇**村**号。2020年1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津冀C****J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三八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三八河路卓越汽修厂门前时车辆前部与路边顺行停驶的皖K****8号吉利牌小型普通轿车左侧车轮相撞,导致皖K****8号小型普通轿车与其前方停驶的皖K****7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调解协议。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0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调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5.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腾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冯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126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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