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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户籍地:宁夏平罗县**镇**村**队**,住宁夏平罗县**小区**室。2020年1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3时22分,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宁A****F号白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平罗县萧公大街东侧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速8酒店门口处时,被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政顺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770952****)。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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