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13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937号路段处与段某某临时停放在该处的浙B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某驾车逃离,后在北仑区大碶街道新大路与庐山路路口附近被北仑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冯某某呼吸酒精含量为274mg/100ml,后公安机关及时提取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的血样乙醇浓度为248mg/100ml。经广东中智痕迹司法鉴定所对冯某某驾驶的标识有“吉尔特”的三轮车进行车型鉴定,该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被告人冯某某已赔偿段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的证言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痕迹鉴定书等;
5.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松延
检察官助理 查芳红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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