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庄**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皖******小型客车,沿临泉县S32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临泉县**镇**庄某某驾驶的皖******小型轿车时,双方车辆撞在道路西侧的护栏上,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冯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5.5mg/100ml,系醉酒驾驶;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发生事故应从重处罚,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勇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临泉县**镇**庄**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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