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22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住宿州市埇桥区**小区**栋**室。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四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2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查获,于2020年9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处以罚款一千七百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轿车沿宿州市**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县道3公里处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宿马园区安杰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42毫克/100毫升。
冯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于2020年7月2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5.案发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冯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予从重处罚。冯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 琦
检察官 张丁丁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5398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壹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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