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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同现住址山东省临朐县**街道**村**号。2009年12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村路段处时,被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得知:案发时被告人冯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61.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酒精呼气检测单、警察证、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电子数据:查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素红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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