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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91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8196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乡**村**号,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乡**村**号,外来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晋H****7号黑色福特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原市小店区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送至中铁十七局医院医院抽取血样2管各5ml。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冯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61mg/100ml。

到案后,冯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锦萍

检察官助理李幸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3366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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