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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7********,汉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街道**村委****号,现住于此。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冯某某酒后持C1E证驾驶苏D****学号小型轿车,沿武进区**路由北向南逆行至**公交总站**侧约**米处,撞上路旁沙堆,致所驾车辆受损,发生单方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冯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群众报警,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冯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冯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毫克/100毫升,冯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7月1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武进区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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