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冯某某(自报),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号,暂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交通违法行为,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6日被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于2020年10月29日上午,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刘某乙,沿潮州市潮安区华埠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安北路、华埠路交叉路口时,车辆碰撞到由刘某甲驾驶的粤D8****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冯某某、刘某乙、刘某甲三人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分,含量为85.9mg/100ml;送检的刘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的右额颞部、左大腿下段前外侧、右足背挫擦伤,共4处挫擦伤,伴右侧硬膜外血肿、左侧脑挫裂伤、右侧蝶骨大翼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其中右侧硬膜外血肿、左侧脑挫裂伤均构成轻伤一级;右侧蝶骨大翼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轮摩托车一辆;
2.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欧某某、杨某某等多人的证实;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书;
7.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前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又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妍瑜
2020年12月31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物品:正三轮摩托车1辆暂扣意中停车场;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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