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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粤E-0****号小汽车,沿省道S205线由北流市民乐镇民乐圩往北流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该道北流市**水泥厂路段(58KM+700M)处,由于冯某某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所驾车辆碰撞到该道路旁边的防撞柱,造成车辆、防撞柱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北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冯某某报警后及时到达现场处理,将冯某某带至北流市人民医院,委托医务人员对冯某某进行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浓度鉴定。经鉴定,冯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30.6mg/100ml,鉴定结果为醉酒驾车。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冯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冯国亮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一卷及案卷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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