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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8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大新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3月1日被大新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桂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新县桃城镇电力局出发欲前往北三村马能屯,途径大新桃城镇政府门口路段,省道213 线111KM+900M位置时碰撞被害人冯某乙驾驶的桂F****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冯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从冯某甲体内抽取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55.2mg/100ml。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甲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情况,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乙驾驶与其持有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无事故责任。案发后,冯某甲被大新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冯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2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桂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岑培嫚

检察官助理许秀秀

2020年4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78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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