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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11966********,壮族,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本案前,被告人冯某某于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L****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2020年5月29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05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案发前,被告人冯某某已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D。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表、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道路交通违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班应钦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镇**社区**街**号,联系电话: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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