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81********,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新田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1年1月1日被抓获到案。
本案由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牌证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田县龙泉镇中山广场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依法传唤冯某某至新田县交警大队执法办案区,并对其抽取血样送检。2020年1月10日,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1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讯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志诚
检察官助理:谢林海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鉴定人名单》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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