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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6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路**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龙某某(另案处理)在潮阳区**大道**酒店内喝酒后呈醉酒的状态下,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粤D7****号的小型轿车承载龙某某从**酒店出发往**镇方向行驶,驶至潮阳区**路**路段时,经龙某某的要求将车交由龙某某驾驶。后龙某某驾驶粤D7****号小型轿车行经潮阳区**大道**路**路段时与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郑某某死因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冯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3mg/100ml;龙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物证材料;

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醉酒的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至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春弟

(院印)

2020年2月18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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