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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1965********,汉族,小学文化,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幢**号(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新村**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武进区横山桥镇S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星辰路路口时,被在其后方由张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的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追尾,随后苏D*****号小型轿车再撞到前方刘某某因故障停在路边的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致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冯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民警在处置该起事故过程中发现冯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冯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0.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2019年11月27日,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冯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提取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方方

2020年4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幢**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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