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洪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冯某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3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冯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冯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NK****小型轿车载人沿泗洪县青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泗洪县大楼街道大楼中学斜对面时撞到梁某某驾驶的临时停放在路东侧的苏N5****小型轿车,事故造成车辆、护栏损坏,无人伤。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粱某某无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冯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明知粱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粱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泗洪县公安局拍摄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猛
检察官助理:汤辉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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