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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64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89********,汉族,初中肄业,打工,住江苏省溧阳市**镇**巷(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乡**村**组)。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8年10月1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D5****小型轿车沿溧阳市清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证濑江桥北侧路段时处被值勤民警查获,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9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溧阳市**镇**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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