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6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阳原县,现住阳原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冀GR****号二轮摩托车沿京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拉线292Km+993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人付某某驾驶的冀G76149号农用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冯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原县交警队认定,驾驶人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驾驶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65 mg/100m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电子档案、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归案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伟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原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