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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河南省沁阳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4时14分许,被告人冯某某持C3驾驶证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沁阳市沁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曲乡西王曲村西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段淑建

助理检察员:张  帆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阳市**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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