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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榭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8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工作单位镇海**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路**小区**幢**室,住宁波大榭开发区**小区**号楼**室。2018年6月20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8年8月20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本院不起诉。2021年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1日0时5分,被告人冯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仍驾驶苏K3****机动车,行驶至大榭开发区金海岸西门口与停在路边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后逃离现场,后于同日1时25分许,在**小区**号楼**室被民警抓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测试,结果为217mg/100mL,经抽血检验,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中和中心[2021]毒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次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适用缓刑并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何明耀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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