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19〕13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7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系武汉市**包装有限公司**,出生地浙江省温州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路**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14时14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鄂A****8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路万景国际附近路段时,与行驶至此的鄂S****5号小客车发生相擦的交通事故。其继续行驶十几米后停车,因醉酒昏睡不醒,被公安机关送至医院治疗并抽血备检。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9.39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冯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因鄂S****5号小客车损失较小,车辆所有人包某某表示不需要冯某某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全国违法犯罪情况记录查询、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包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现场及抽血检测等视频资料;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常青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71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