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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2197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街办苏畈桥社区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路**号,现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2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0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17日22时许,冯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H*****小型汽车,行驶至荆门市掇刀区葡萄园路与白庙路交叉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95mg/100ml,民警将其送至荆门市中医院急诊科抽血送检。2020年04月20日,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荆公鉴(化)[2020]180号,从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9.2mg/100mL,确认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04月23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驾驶证等信息、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   察官:龚良权

                         助理检察官:朱  冉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栋**单元**室的家中,联系电话13117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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