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201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湖南省吉首市**社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号小型轿车,从吉首市乾州漩潭酒家行驶至西一环黄莲洞路段时,被正在该路段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冯某某的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59.3mg/100ml、163.0mg/100ml,涉嫌醉酒驾车,遂对其进行抽血送检。后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冯某某的送检血样进行检测,送检的冯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2.4423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尿检照片、抽血照片、吹气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成澡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湖南省吉首市**社区**组,联系电话:15607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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