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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号。2016年7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9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湘C*****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107国道1777公里地段湘潭县吴家巷公安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9mg/100ml,后民警依法对其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08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峥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873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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