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41998********,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镇**村**组,现住长沙县**街道**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朋友吴某某在长沙市**区**商场附近夜宵店吃宵夜时饮用了二两左右的白酒。当天23时3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吃完宵夜后在商场附近扫码租用了一台牌号为湘******的共享汽车从该地出发经万家丽高架桥行驶至长沙县**街道**路**路路口转弯时,与正在此处横过马路的两名行人胡某某、徐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两被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该共享汽车离开至附近停车坪将共享汽车锁好还车后步行返回事故现场并跟随伤者前往长沙市八医院。民警赶到医院后经调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为肇事司机并将其带至长沙县年轮骨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5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向被害人胡某某、徐某某支付医疗费用3万多元,剩余赔偿部分未达成协议,尚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1年1月12日,民警将被告人冯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胡某某、徐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军
2021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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