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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77********,汉族,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贵州省石阡县****社区**安置房****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院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贵DEZ**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石阡县**镇**方向往**镇**方向行驶,22时0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思羊线(思南-羊坪镇)66KM+300M(泉都街道办事处)处时,与对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贵DX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冯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石阡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某无责任。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冯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6.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左仁强

                                  检察官助理 侯刚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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