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9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福建省泰宁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在泰宁县朱口镇官路边“**饭店”吃饭喝酒后,20时许独自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泰宁县朱口镇音山村官路边往泰宁城关行驶,在泰宁大饭店楼下接了一个人后继续行驶至泰宁县杉城镇金湖东路百乐门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例行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6mg/100mL, 随后民警将冯某某带至泰宁县总医院抽取血样,并于2020年4月4日将提取的血样送至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鉴定,根据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第357号鉴定意见,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嫌酒后驾驶人员血液送检移交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含量检测单等书证。2.证人帅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 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第357号。5.现场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益全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福建省泰宁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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