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4******,汉族,小学肄业,中共党员,农民,住禹州市**镇**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2019年11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神垕镇解放路西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8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晓静
检察官助理:郝汇敏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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