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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Z119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蒙古族,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92********,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吉B**号长城牌轻型栏板货车,沿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酒店门前时,剐蹭到停放在停车位内杨某某的蒙G**号小型轿车、李某某的辽A**号小型轿车,致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冯某某驾驶车辆逃逸。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在通辽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院内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经依法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0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事故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冯某某赔偿杨某某10000元,赔偿李某某8000元,并取得二人谅解。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询问及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静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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