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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晚,冯某某在家饮酒后,于次日8时许,持C1D型驾驶证驾驶贵C9****号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红花岗区大连路北京路口经大连路往长沙路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汇川区大连路长沙路口红绿灯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6.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冯某某醉酒后,在人群密集区域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宜从重处罚;结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以阳

                                               检察官助理 彭亚敏

2020年6月24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339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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