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145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乡**村**号,住郑州市中牟县**镇**街**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20***灰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013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港澳高速向东3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冯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6.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情况、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3.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鞠 锋
书 记 员:卢永幸
2020年1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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