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15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机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市綦江区人,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2011年5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3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D0****别克牌灰色小型轿车搭载何某某从重庆市大渡口区凤阳小镇附近出发,经福溪大道、金湾路、凤祥路、金中大道,准备行驶至大渡口区中交丽景小区。当晚21时18分许,当其行驶至大渡口区金中大道玻纤厂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冯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照片物证。
2.户口页、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何某某证言;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莎
2020年7月2日
附:
1. 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栋**单元**。
2. 案卷2册共77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证人名单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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