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忠县**街道**支路**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4月1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渝F*****小型轿车到忠县忠州街道渝东老火锅吃饭并饮酒。饭后,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渝F*****小型轿车从忠县忠州街道日月酒店出发,途经大桥路、甘井大桥向精忠路方向行驶。当晚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渝F*****小型轿车在精忠路忠县中学路段处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擦碰,导致刘某某脚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继续驾车往前行驶。与此同时,被害人刘某某丈夫雷某甲在听到刘某某的呼叫后随即驾车追赶,并在恒大售楼部前将被告人冯某某追上。被告人冯某某在知道自己驾车发生事故后便与雷某甲回到事故现场,在协商处理过程中,雷某某报警,冯某某在现场等待,后向忠县公安局出警民警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车事实。经酒精呼气测试,冯某某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64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4mg/100ml。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测试结论单、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忠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东老火锅补打结账单、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刑事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甲、雷某乙、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视听资料:渝东老火锅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二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二级,其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灵通

检察官助理 张  艺

                             2020年5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住重庆市忠县**街道**支路**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7页;

3.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