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区**街道**村**组**号,住武隆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月**日被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渝D*****车,车上乘坐杨某某等人,从武隆区江口镇街上出发,沿319国道向武隆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武隆区芙蓉街道实验小学路段处,被民警现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开胜
检察官助理: 张润链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电话:139********)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无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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