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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21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6****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永川区城区沿永铜路往三教镇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永铜路三教执法站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后被带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冯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8mg/100ml。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涛

       检察官助理:徐荷艾

2020年5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原址,联系电话1582348****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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