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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5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9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城口县**乡**村**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0月1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饮酒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2019年8月2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扣留机动车、记12分;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2020年8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为渝GF****的红色“佳劲”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饮酒地点涪陵区**镇**路**号附近出发往两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妙镇高速公路出口下穿道路段时被交巡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随后冯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至新妙镇中心卫生院抽血送检。

2020年6月17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涪陵公鉴(乙醇)[2020]82号鉴定文书;

5.指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  莉

                            检察官助理  罗仕林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城口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870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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