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81969********,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黔江区**街道**组家里,与妻子袁某某及被害人石某某等人吃晚饭,期间,冯某某饮用白酒。当晚19点过,冯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渝H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石某某,从其家里出发往南沟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当冯某某行驶至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路765号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张某甲停在公路边的渝HN****号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摩托车倒地过程中又与张某乙停在公路上的渝A6****号长安车发生碰撞,致冯某某和石某某(轻微擦伤)受伤,其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某、石某某被120救护车接到黔江区中医院救治。经调查,办案民警在黔江区中医院找到事故车辆驾驶员冯某某,但因其伤势较重,无法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便于当晚21时36分许,在黔江中医院病房内由护士抽取冯某某静脉血两管,并当场用抗凝管封存备检。
2020年5月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冯某某驾车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1.6mg/100mL。当日,冯某某被电话通知到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接受调查。
2020年5月20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在该次事故中被告人冯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甲、张某乙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2.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
3.现场勘查笔录;
4.证人张某丙、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乙、袁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庞 礴
检察官助理 陈胜霞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电话为:1389648****)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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