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泰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冯某某 ,男,197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泰来县,公民身份号码2302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泰来县**镇,住黑龙江省泰来县**镇**委**组,农民。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东风牌404型拖拉机沿231国道行驶至泰来县**镇加油站附近时,被泰来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冯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49.7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冯某某于案发当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车辆照片;
2.书证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 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泰来县公安局呼气式酒精测试报告、提取血样笔录、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 现场截停检查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靖良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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