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皖L****小型轿车行驶至砀山县果园路交警卡点处,被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冯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后民警将冯某某带至砀山县中山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冯某某血液样本内乙醇含量为166.79mg/100ml。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证记录、到案经过夏邑县人民法院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没有前科,2019年12月13日主动投案;
2.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有B2驾驶证,机动车正常;
3.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证明: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
4.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2019年12月10日,民警带领被告人在砀山县中山医院提取血样两管;
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12月10日晚20点,其在一饭店喝了三两白酒和两瓶啤酒。后挪车时被民警查获,被带至砀山县中山医院抽取两管血,对酒精含量为166.79mg/ml没有异议。
6.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6.79mg/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红丽
检察官助理 张云浩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园**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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