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93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8********,傣族,初中文化,怒江州泸水县**公司职工,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组**号。该曾于2020年3月1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黎贡山旅游度假区交巡警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3日20时52分,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德勐线568公里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冯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7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3.证人熊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琴
检察官助理:王世欢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5368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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