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94********,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村委**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1日,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在云南省易门县**火锅店吃饭期间饮酒。21时00分许,冯某某持准驾型“C1”类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云******号“奥路卡”牌小型面包车由易门县上高路公路往昆明方向行驶,其驾车行驶至安宁市安宁**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25.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建议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冯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冯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正力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668711****。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光盘二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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