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1〕8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7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在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环城北路方向右转弯进入环城东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冯某某驾车行驶至玉溪市红区北城街道片区环城东路与北前线叉口以北5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失控向右跑偏驶入道路西侧与机非隔离花台内灯杆相撞,造成云******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某让陈某某报警帮其顶包,经民警再次询问时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抽血检测,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0.07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经认定,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醉酒驾车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找人顶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07mg/100ml血、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剑华
检察官助理:李玲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50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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