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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居**组**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冯某某在自己家中及回家途中饮酒。饮酒后,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出行,当其驾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经鉴定, 被告人冯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5.6mg/100ml。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燕华

检察官助理:姚峰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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