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住博爱县**乡**村**组**号,曾于2011年被博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因无证驾驶被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冯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豫H*****号轿车沿博爱县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祥路口北侧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对冯某某酒精含量呼气检测为141.4mg/100ml,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为109.7mg/100ml。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村委证明、酒精测试呼气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确认书、查获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承诺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 兵
检察官:胡满爱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博爱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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